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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工程建设价格鉴定应否支持?

发布时间: 2023-11-25 发布人:砂石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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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工程建设价格鉴定应否支持?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工程建设价格鉴定应否支持?

  云南SH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HX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建设价格进行检验确定的。不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006年2月,四川HX集团有公司(以下简称HX公司)接受云南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SH公司)的招标邀请,对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试验段(KO+000-K8+561.03)路基工程进行投标。经过开标及评标工作,SH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向H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06年3月13日,SH公司与HX公司签订《合同洽商澄清说明》,约定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碎石的标价(即清单单价),该澄清说明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2006年3月16日,SH公司发出《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试验段(KO+000-K8+561.03)路基工程项目施工第4号补遗书》并附工程量清单,该补遗书及清单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2006年3月22日,SH1公司(业主)与HX公司(承包人)签订《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试验段(第一合同段)路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包括八个部分:1.施工承包合同;2.合同洽商澄清说明;3.第4号补遗书(含工程量清单);4.中标通知书;5.投标工程量清单(标价);6.补遗工程量清单(标价);7.合同通用条软;8.合同专用条款。具体约定如下:1.施工范围:试验段(第一合同段)由(KO+000-K8+561.03),长约8.561km。2.计价方式及数额:根据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列清单工程量的预计和单价或总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6,852,030.92元。此外,合同中还对工程结算单价(即投标单价)以清单形式予以明确。其中,与本案已完工程相关的结算单价为:1.清理现场4.48元每平方米;2.砍伐树木11.82元每棵;3.挖除树根17.74元每棵;4.挖除竹根7.2元每立方米;5.拆除结构物(水管)50元每米;6.挖土方9.40元每立方米;7.挖除非适用材料(包括淤泥)11.12元每立方米;8.利用土石混填8.30元每立方米;9.借土填方17.17元每立方米;10.碎石67.25元每米。

  2006年5月16日,HX公司分别与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云南HY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述两家单位。

  施工中,HX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以SH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退场。

  2006年10月25日,针对HX项目部退场(即2006年10月16日)前碎石桩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石屏县交通局、指挥部、监理单位、承包单位(HX项目部)及分包单位等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2009年4月16日,HX公司以SH公司仍拖欠其工程尾款,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试验段(第一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06年10月17日终立;2.判令SH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102,706.75元及上述款项自2006年10月16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SH公司承担。

  一审过程中,HX公司与SH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发生争议,H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未获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SH公司与HX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所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施工中,HX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中途退场,该情形已通过2006年10月25日各方《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确认并对退场之后的后续事宜作出处理,故HX公司对其退场之前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有权要求SH公司据实支付。SH公司提出的关于HX公司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非法转包碎石桩工程、已完工程未经结算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向HX公司据实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三、由于本案系因中间交付所导致的中间结算,保留金限额可参照已完工程建设价格的5%计取,即1,012,518.04元。鉴于该中间工程已于2006年10月16日实际交工的客观情况,至今已满两年。之后SH公司已在该工程之上实施后续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应当届满,SH公司应退还保留金的50%,同时,剩余50%的保留全即506,259.02元,因工程并未最终通过竣工决算审计,故仍应由SH公司予以扣留。四、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系中间交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应予支付。案涉已完工程于2006年10月16日即实际交付,而SH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S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HX公司工程款13,683,324.67元并支付款项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S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HX公司保留金50625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HX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四、HY公司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勘察公司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S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工程量在SH公司HX公司均持有异议且HX公司已经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了单价清单,并且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确认为:1.清理现场66,461,30方米;2.砍伐树根155棵;3.挖除树根155棵;4.挖除竹根71立方米;5.挖除结构物(水管)70米;6.挖土方2,255.48立方米;7.挖除非适用材料(包括港泥)13,017.06立方米;8利用土石混填2,255.48立方米;9.借土填方39,010.41立方米;10.碎石283,859.32米。故SH公司要求工程建设价格鉴定不予支持。

  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工程价款结算发生纠纷,但关健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建设价格鉴定。对于司法鉴别判定的态度,人民法院的指导思想是能不鉴定的就不鉴定,因为司法鉴别判定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并且会导致案件审理拖延,不符合司法经济和效率的要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能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检验判定的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纷案件若于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因此,只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对计价方式约定明确,计价数据确定,当然不需要再进行工程建设价格鉴定。2001年12月1日生效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能够使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文件已经于2014年2月1日废止,由《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替代。新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能够使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紧急抢险、救灾以及实施工程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能够使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1]369号)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能够使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固定价分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固定总价是对建设工程的价与量一体固定,比如约定某项工程总价为10,000元。固定单价并不对建设工程的总价做固定,而只固定单价,总价则根据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得出,比如某项工程600元每平方米,最后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得出造价总额。固定价并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都会通过你自己的实力和建设工程的情况做评估,然后决定是不是签署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建设价格进行检验确定的,不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重庆市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出现重大变化的除外。”因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就本案而言,发包人SH公司与承包人HX公司签订的《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试验段(第一合同段)路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并且约定了固定单价。此外,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通过相关证据也能够认定。据此,案涉工程建设价格以固定单价乘以已完成工程量能得出,故SH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建设价格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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